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许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有关意见请于2022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374-262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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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网站:许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民意征集栏目
通讯地址:许昌市望田路6号许昌市司法局法治督察与立法科
邮编:461000
2022年6月30日
2022年6月30日,市司法局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许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个月,在截止日期前没有收到网民意见建议。
许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市域铁路、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许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轨道交通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统筹、协调、服务、督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健、文化、人防、公安、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跨城市运营的轨道交通项目,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加强轨道交通一体化协调,实现两市城市轨道交通在网络、功能、服务、体制等方面的协同发展。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项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轨道交通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评审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已批复的线网规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政府财力组织编制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并与居住区、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轨道交通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规划保护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保护区的,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业主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邻近区域,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划拨或者出让的方式供给,按照批准的使用方式,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消防等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产权人、使用人。产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向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费用由具体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以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电缆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或者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范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书面回复意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钻探、勘察、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锚杆、地面堆载、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前款所列施工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回复同意后施工。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城市轨道交通通信、信号等系统及相关设备;
(二)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体化综合开发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外,不得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在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工程,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施工和安全保护方案。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且须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后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乘客守则,并对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车站出入口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及良好秩序,确保车站出入口外畅通、有序。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渠道,接受投诉,并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推进跨区域城市轨道交通一码通行、衔接线路安全有序运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因故延迟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六条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大客流应急预案,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证件乘车;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乘客超出合理乘车时间的,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超时车费后更新车票。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兑付。
老年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和其他残疾人等按照规定可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第三十九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
(四)充气气球、不能折叠的自行车、20000mAh以上充电宝、电动车、运货平板车;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妨碍其他乘客的物品。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制定限制携带物品具体目录,并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目录。
违反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消防安全和疫情防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
(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骑折叠自行车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醉酒者应当在陪护下进站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和着装不文明者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维护和保养,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遮盖、污损、冒用、擅自移动各种轨道交通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车控室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
(八)强行上下车;
(九)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十一)在地面线路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二)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
(十三)在高架线路(车站)垂直投影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
(十四)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等;
(十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不得在地下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场所,保证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准确、醒目。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工作机制和处置要求,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对跨城市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市人民政府应建立跨区域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合作机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和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反恐、治安、消防、极端天气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无法保障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要在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和指导下,做好通过轨道交通等进出本地区人员的健康监测和运输工具的洗消,按照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防护措施;会同公安等部门,保障应急处置人员和相关物资的及时运送,以及相关应急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
发生可能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暂停运营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应当积极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应急处置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正确引导公众舆论,相关媒体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轨道运营联动应急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发生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岗位职责要求开展现场处置,通过广播系统、乘客信息系统和人工指引等方式,引导乘客快速疏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拒绝、妨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其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五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xxxx日起施行。